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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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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

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下列保险合同:

(一)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

(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

(三)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上述保险合同。

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所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适用本准则。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金额的金融工具。附加金额由企业(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且预计构成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基于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等形成的合同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股份支付等形成的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范的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四)生产商、经销商和零售商提供的余值担保,以及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五)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六)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统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企业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基于单项合同选择适用本准则或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七)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信用卡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定价时未单独评估和反映单一保单持有人的保险风险,合同条款中除保险保障服务以外的部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五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或本准则:

(一)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

(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

(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

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六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如包含死亡豁免条款的贷款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合,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和分拆

第七条

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开始日经评估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第八条

企业基于整体商业目的而与同一或相关联的多个合同对方订立的多份保险合同,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以反映其商业实质。

第九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下列组成部分予以分拆,并分别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一)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与投资成分相关的合同条款符合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定义的,应当适用本准则。

(三)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保险合同经上述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

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

保险合同服务,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分拆情况分摊合同现金流量。合同现金流量扣除已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的现金流量后,在保险成分(含未分拆嵌入衍生工具、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不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下同)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分摊至保险成分的现金流量适用本准则。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分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同一保险合同组合。

...(内容省略,依照原文每章为H1,每条为H2格式,直至文末)...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